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俊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陳俊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旁廣場對面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旁廣場起步欲右轉時,不慎與 李惠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李惠勳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及由 蔡曉光 駕駛停放在該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陳俊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諺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吃整天的檳榔,應該是檳榔裡有加高粱酒才造成酒測超標等語。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一節,有證人李惠勳、蔡曉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飲用啤酒2瓶,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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