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其於108年6月12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最近並無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之尿液檢體確經檢出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3452號卷第35、39、83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送驗尿液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18ng/mL,已超過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低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接受警方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事,堪認無疑;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國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下稱A罪);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就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31日執畢出監(下稱B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分別受前揭A罪及B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針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07年5月21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與被告此次犯行構成累犯之前開A罪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被告為此次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被告107年5月21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另針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8年6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與被告此次犯行構成累犯之前開B罪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於前開B罪執畢後,仍不知反省,猶故意再犯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108年6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各經送觀察、勒戒甚或刑罰執行後,卻仍未能自新以戒斷毒癮,復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王國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其於107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二其於108年6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芬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8F-2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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