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計壹點肆肆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計壹點零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玫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再經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附帶搜索時,復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10公克,驗餘毛重共1.0975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交付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41公克)、分裝杓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4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10公克,驗餘毛重共1.0975公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41公克)、分裝杓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巡邏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其時李玫乘坐於副駕駛座上,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李玫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袋及分裝杓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於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541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0975公克)、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