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慈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慈緣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慈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27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102年度少抗字第114號、102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1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
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27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滿前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6月23日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12月22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依前揭意旨所示,縱檢察官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觀之上開前後案件,被告均係將自身金融存摺帳戶販售予
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屬相同,且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參以其後案交付存摺帳戶之時點,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偶發致罹刑典,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毫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認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