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絲韋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絲韋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絲韋笙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於110年9月10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9月21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未經提起再議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