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07年3月2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被告賴志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起訴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64號被告賴志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手機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財產犯罪行為,竟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通訊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李鐘秀蓮 佯稱假冒之檢察官,謊稱李鐘秀蓮被冒名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遭作為販毒所得帳戶,並要求 李鍾秀蓮 交付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否則案件會很麻煩云云,致李鐘秀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72巷口處某機車置物籃,而由該詐騙集團取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設於左營區高鐵路123號B2等各地ATM,共提領李鐘秀蓮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餘萬元,且李鍾秀蓮並分別於10
7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00萬、85萬元至 徐偉豪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偉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嗣李鐘秀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鍾秀連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也不知道為何伊名下的上開門號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李鍾秀連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接
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假冒之檢察官,且謊稱告訴人被冒名開立之金融機購帳戶已遭作為販毒所得帳戶,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指定聯繫方式,隨後告訴人回撥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繫,並分別於107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100萬、85萬元至同案被告徐偉豪上開楊梅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訴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被告徐偉豪之楊梅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志旻所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志旻雖否認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乙情,然
經本署調閱該門號之申請書資料,顯示該門號申請時所留存之門市現場申請人照片,與被告賴志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照片比對,足認確係被告賴志旻本人至門市申請上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
1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賴志旻所辯顯非可採。參以被告賴志旻於107年1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並分別107年
3月22日、23日至楊梅郵局提領詐騙款項,嗣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公訴,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賴志旻亦可能配合該詐騙集團之要求,申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門號者,利用該門號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賴志旻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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