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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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搭乘之車輛,於距路口約60公尺處就打方向燈靠路邊,在距路口40公尺之白線機車處,車子停下暫停,其他機車都靠左邊繞行,伊下車前向右後方看,可能是告訴人 黃珈祺 之機車距離較遠沒看到,也可能是休旅車C柱死角,伊才由右後座開門下車,告訴人之機車卻硬是插右邊快速進入,碰到右後車門,應該是告訴人要迴避停車或減速,為何卻執意通過,顯然是告訴人沒有注意前方狀況以致肇禍,伊並無過失,況且當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痕,後來卻說受有這麼多傷云云。
三、然查:㈠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南向車道,當時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被告開啟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1、47至63、73至75、77至78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被告當時搭乘之車輛在該處停車後,被告要開啟車門下車,被告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時,伊是騎乘在外側車道準備往前停等紅燈,然後一臺停等紅燈汽車的右後側車門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車門,因為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已經為紅燈,所以車速不快,大約時速20公里等語,已明確指陳被告是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其見狀猝不及防,才會直接撞上車門肇事。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顯示時間18:00:30至18:00:40間, 吳慶厚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往其右前方行駛,並顯示右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影片顯示時間18:00:41至18:00:43時,自用小客車於與右側路緣尚有超過一個水溝蓋距離時停下並熄滅右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持續往其右前方行駛至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處,影片顯示時間18:00:44至18:00:46時,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並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可見被告開啟車門時,並無任何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之舉措,而是貿然逕自開啟,所以在前揭勘驗畫面時間18:00:44至18:00:
46,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短短2秒內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事故,此情核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相符。
是以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舉,顯然違反上開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此從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5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528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9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50、103至108頁),均同此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搭乘之
自用小客車往其右前方行駛時,固有顯示右方向燈,然於距離右側路緣尚有超過一個水溝蓋之距離時即停下,並熄滅右方向燈,此時車輛並非緊靠右側路面邊緣,且該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則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實難如被告上開所稱,明知該自用小客車是在暫停要讓乘客下車。再者,縱令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停下後有開啟方向燈,然此僅在促使周遭用路人注意其行向,並不因此產生路權轉換之效果。故被告下車要開啟車門,仍應依上開注意義務,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並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更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開啟車門前,已經發現遭車輛C柱擋住視線,被告更應小心謹慎確認已無來車才是,豈能以此為由,即貿然開啟車門。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是告訴人所駕機車應停讓或繞行讓其先下車,其並無過失云云,俱無足取。依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29分許,即前往診療並檢出上開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在當日下午6時,相隔不到30分鐘,可見於事故發生到告訴人就醫診療,時間流程緊密連貫,無從認有何傷勢造假之可能性,告訴人診出之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宙於民國108年9月4日18時0分許,搭乘吳慶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南向車道路旁,準備自該車右後座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而欲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黃珈祺,致黃珈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珈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一宙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搭乘吳慶厚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南向車道時,其開啟車門,導致該車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慶厚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我們遇到100公尺紅線,吳慶厚打方向燈臨停在白線準備讓我下車,告訴人明知道我們在臨停,應該要減速卻未減速,硬要往右邊,不符一般機車騎士之行駛習慣,最大責任應該在告訴人;吳慶厚有跟我提醒要注意後方來車,我有回頭,但C柱擋到我,我就認為沒有車,因為別臺機車就往左邊去,所以我就下車;我的責任應該很小,不能說小車撞大車,就說是大車的責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南向車道時,遭是時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開啟車門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在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車內之人欲開啟車門之前,應注意臨近往來之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以免突然開啟之車門危害用路人車之往來安全。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是騎乘在外側車道準備往前停等紅燈,然後一臺停等紅燈汽車的右後側車門突然打開,我就直接撞上車門,因為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已經為紅燈,所以我車速不快,大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影片顯示時間18:00:30至18:00:40間,吳慶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往其右前方行駛,並顯示右方向燈,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影片顯示時間18:00:41至18:00:43時,該自用小客車於與右側路緣尚有超過一個水溝蓋的距離時停下並熄滅右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持續往其右前方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處,於影片顯示時間18:00:44至18:
00:46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並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及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見該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前方號誌確為紅燈等情(見偵卷第74頁),可徵該自用小客車固持續往其右前方行駛,並顯示右方向燈,然於距離右側路緣尚有超過一個水溝蓋的距離時即停下並熄滅右方向燈,而非緊靠右側路面邊緣,且該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則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自用小客車該時係停等紅燈,尚非無據,且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告訴人稱其行車速度不快,亦應可採;而被告在開啟車門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持續同一行向行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處,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應可避免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再查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亦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5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528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91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0、103至108頁),堪認被告確有停車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吳慶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解免刑責。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其肇事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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