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 顏若真 被上訴人簡 立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其臉書所經營之「甲○○主播」粉絲專頁以及「星光好 選喆 &電癮好選喆【贈獎專區】」粉絲專頁(以下分稱被上訴人粉專、電癮好選喆粉專,合稱系爭粉專)故意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以下分稱附表一貼文、附表二貼文,合稱系爭貼文),並與伊之照片及私人檔案連結,指稱伊「變造合成留言」、「造謠抹黑」、以「白癡」、「垃圾」等無中生有之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並指控伊「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及偽造文書」、「仗勢霸凌、囂張跋扈」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而發表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YouTube上「電癮好選喆」頻道(下稱系爭頻道)就電影「 波希米亞 狂想曲」以及電影中所描繪英國搖滾樂團「皇后樂團」所演唱之BohemianRhapsody歌曲,以評論之角度表達個人意見,卻遭上訴人以暱稱「AngelYen」於影片下方留言:「太太」、「腦殘」、「白癡」、「垃圾」等謾罵言語為侮辱、批評伊之言論,並與其他網友發生爭執,且明知系爭頻道之小編留言係針對其於該頻道中不禮貌言論所為之回應,卻故意僅擷取部分留言內容而未忠實呈現事件始末及往來留言。又系爭貼文之內容僅係陳述上開遭上訴人批評及紛爭之始末,並未虛構事實或侮辱上訴人,系爭言論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合理評論。且上訴人自己將臉書設定為公開,故伊將其臉書連結公布於網路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上訴人於臉書暱稱為AngelYen。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在其粉專張貼附表一貼文並轉貼附表二貼文(本院卷第25、2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粉專中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
據?⒈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2月22日在其粉專張貼附表一貼文並轉
貼附表二貼文等事實(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其並未使用「白癡」、「垃圾」等字眼,亦未變造YouTube發出之通知訊息,被上訴人無中生有,故意散布不實內容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系爭貼文、其與其他網友間之留言,及其「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日間於YouTube留言紀錄」(下稱系爭留言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69、131至135、141至153、233至23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爭執起因於其親眼見聞上訴人於系爭頻道下方留言以「太太」、「腦殘」、「白癡」、「垃圾」等批評謾罵字眼,其他粉絲回文,上訴人便以「豬隊友」等字眼與其他網友對罵,其因覺得不妥而刪除整串留言。但上訴人又斷章取義於個人臉書專頁張貼「身為影評人會標出這種話,我只能說佩服了」之言論(附件5,本院卷第33頁),會使人誤以為其批評另一位粉絲JuliaHuang,而造成系爭粉專的粉絲流失,故其有必要在其粉專張貼系爭貼文澄清還原事件,上訴人另案提告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75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⒉經查,上訴人以暱稱AngelYen在系爭頻道下方之留言「Bohe
mianRhapsody一曲影響樂壇四十幾年,被譽為Freddie最偉大的一首歌。居然被這位太太說成是一首相當洗腦的歌!腦殘不需要講給別人聽。」等語,業「已編輯」(附件9,本院卷第41頁),並非原始貼文,系爭留言紀錄亦係留存「已編輯」後之文字(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並自承已編輯過留言無法看到原始留言等情(本院卷第95頁),實難從現存之網路留言查詢上訴人編輯前之原始留言。而上訴人提出系爭頻道小編及其他網友回覆之留言中固無提及其有使用「白癡、垃圾」等字眼,然回覆留言是否引用上訴人之文字本無一定,更何況「白癡、垃圾」等為謾罵貶抑之字眼,若貿然引用亦非無侵害名譽之虞,自無從以此反證上訴人並無使用。另證人即系爭頻道義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之前每個月會幫忙上1至2次電癮好選喆頻道影片字幕,107年11月、12月間本件波希米亞狂想曲影片的字幕就是伊上的。有看過下方民眾留言。伊記得有一位AngelYen留言,因為她寫的很難聽,她就有寫「白癡、垃圾」,有人身攻擊這部影片的內容,她覺得不符合她所想的,與她意見不合,她寫「這是什麼白癡影評」、「把這個講成洗腦神曲,根本就是腦殘」,伊記得她罵很多,下面就有一些網友開始開戰,原本伊也很想回覆,後來忘了是什麼原因沒有回覆,後來隔幾天再去看,留言就被刪除。詳細忘記了,好像是寫「根本就是垃圾」之類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前,確有遭上訴人公開以上開言詞批評,被上訴人轉貼附表二貼文,其中關於上訴人於系爭頻道留有「腦殘」、「白癡」、「垃圾」等言詞,無非係陳述其曾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批評之事實,且該事實可得證明,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⒊就系爭言論其餘內容,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訴
外人JuliaHuang之回覆文「把Queen的歌說成相當洗腦,確實是非常令人傻眼啊!」,及系爭頻道回覆文「請留意你腦殘的言論,不要讓人笑你嘴巴髒」,並留言「身為影評人會標出這種話,我只能說佩服了」等文字(下稱附件5貼文,本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極易使人誤以為系爭頻道係對於JuliaHuang留言之反擊。上訴人雖稱附件5貼文內容,是附件3之YouTube訊息通知(本院卷第29頁),並未變造云云,然上訴人當庭自承其將附件3上面2則罵其之留言刪除,留下JuliaHuang留言,是故意要凸顯被上訴人罵其嘴巴髒內容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上訴人已刪除「訊息」「通知」字樣及其他網友之留言內容,單獨留下JuliaHuang留言,並接續系爭頻道回覆文,一般網友自難辨識附件5為YouTube訊息通知,則系爭頻道小編在附表二貼文中所載「小編接獲不少粉絲投訴有網友在外面『造謠抹黑』」、「AngelYen的行為已經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和偽造文書(AngelYen的PO文是經過刻意編造,小編原是直接針對她本人的髒話留言做回覆,並非如她P圖中的"Juli
aHuang")」、「充滿正義感是本頻道的另類特色,小編們和立喆主播曾經替大家揪出警察盜用人民身分證參加抽獎活動,最看不慣的就是『仗勢霸凌、囂張跋扈』的人」,堪認係就附件5貼文之澄清。被上訴人因見附件5貼文,乃認上訴人將系爭頻道之留言加以增刪、變更,並在上訴人臉書散播不實言論,且認其態度不佳,遂在附表一貼文中寫「變造合成留言這麼搞剛」並轉貼附表二貼文,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無虛構事實,且綜觀系爭貼文之全文及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頻道批評之留言及造成紛爭之始末,加以澄清說明,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明知不實而憑空虛偽捏造,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中「仗勢霸凌、囂張跋扈」等語,依前後文觀之,亦難認係專門針對上訴人,復因上訴人在系爭頻道之留言,與其他網友多所衝突,並留言指責(本院卷第39至55頁),附表二貼文乃有「最看不慣的就是仗勢霸凌、囂張跋扈的人」,縱其貼文之文字措辭強烈、稍嫌誇大,造成上訴人之不快,然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上訴人,並未逾合理範圍,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難謂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附表一:被上訴人粉專貼文甲○○主播小編貼給我這篇…變造合成留言這麼搞剛還是第一次見到…其實任何評論本來就是主觀的,但往往會有不少像這位一樣激動的網友眼裡容不下一粒沙…這幾乎就是每一位評論員(無論是影劇、政治、時事還是任何話題)會遇到的課題。立喆其實很少遇到,大部分和我們互動的網友都是很有禮教,充滿溫暖,甚至是我努力工作的動力!也很謝謝大家一直給我鼓勵。不過偶爾遇到這些很不理性的謾罵,說不難過是假的,畢竟你花時間作功課、用心剪輯、製作內容的認真付出也許不見得能得到別人的掌聲或認同,但至少不應該被惡意侮辱!老話一句,希望大家能將心比心,世界會更美好,這是一直是我做人處世的信念。愛你們。附表二:被上訴人轉貼電癮好選喆粉專貼文星光好選喆&電癮好選喆【贈獎專區】小編接獲不少粉絲投訴有網友在外面造謠抹黑,相當惡劣。這位叫AngelYen的網友https://www.facebook.com/angel.yen.9在《電癮好選喆》Youtube頻道上留言以「太太」、「腦殘」、「白癡」、「垃圾」等污辱性字眼批評立喆主播和我們用心製作的影片,只因該位網友認為「皇后樂團」的歌曲並不洗腦。許多粉絲回文,AngelYen便以「豬隊友」等字眼與其他網友留下許多不堪的對話,為了讓大家有乾淨的欣賞影片空間,管理員一律會將謾罵性字眼或造成紛擾的留言刪除,當然包括AngelYen的留言,但她還一再來重貼一樣的汙辱性內容、挑釁小編與和她意見不同的網友,最後小編氣的開罵並將她封鎖!#小編不是客服#就算是客服也不該忍氣吞聲沒想到AngelYen竟然編造留言,公開抹黑本頻道和立喆主播,有幾位網友分別提供她的臉書PO文(所有留言已截圖存證):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0000000000000000&set=a.000000000000000&type=3&eid=ARD8sirjQNGCiD9Ti3MUM4Bg0lLh4zbmWhnSmHOarREMLK53RICxldYLk7FyU5_oAy3KuSHmI7UB4UEz以及原本頻道上管理員刪除的對話部分截圖要替小編伸張正義,小編在此感謝大家,也特別貼出來接受公評。AngelYen的行為已經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和偽造文書(AngelYen的PO文是經過刻意編造,小編原是直接針對她本人的髒話留言做回覆,並非如她P圖中的"JuliaHuang"),本頻道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呼籲大家一同嚴厲譴責不實抹黑和網路霸凌。充滿正義感是本頻道的另類特色,小編們和立喆主播曾經替大家揪出警察盜用人民身分證參加抽獎活動,最看不慣的就是仗勢霸凌、囂張跋扈的人—這位AngelYen若網友爆料屬實,是一位替人寫法律訴狀的代書,知法犯法,更加天理不容。#小編和主播為人如何你們最清楚#為什麼這麼多知法犯法的惡人#網路惡霸必遭惡果#人在做天在看#公道自在人心#敢說真話有態度的頻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