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仕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針筒1支(毛重2.48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又查扣之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