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羅新華 相對人 許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司欲向銀行貸款,乃邀相對人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上開貸款債權之擔保。嗣抗告人之公司倒閉,致相對人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惟抗告人實際積欠銀行之債務尚不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25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