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翁新雅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德勝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往 童蘭 任職之按摩店按摩而結識童蘭;並向童蘭自稱其為「 林明德 」。詎王德勝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止(起訴書略載為108年6月20日,應予補充),接續向童蘭佯稱:欲與其交往並共度晚年,並以購買房屋供2人使用為由云云,向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提領200萬元交予王德勝;王德勝則偽造「林明德」之署名及偽簽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偽以表示係「林明德」向童蘭借款200萬元之意思,交付童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童蘭。嗣王德勝詐得200萬元後即失去聯絡,童蘭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108年6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查得王德勝所駕駛之車輛,警方以車追人,讓童蘭指認,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偽造文書犯行認罪;僅辯稱:借款後有跟告訴人
童蘭聯絡,如何還錢,沒詐欺犯意,原審判刑過重;另本案扣押50萬元,確實是告訴人的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詐欺故意,有持續跟告訴人聯絡,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目前骨董拍賣因疫情關係,沒辦法進行云云。
㈡被告對偽造文書犯行認罪,核與告訴人童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借款後有跟告訴人聯絡,如何還錢,沒詐欺犯
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詐欺故意,有持續跟告訴人聯絡,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目前骨董拍賣因疫情關係,沒辦法進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至六張犁郵局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因告訴人同時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即書立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林明德」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載為「Z000000000」號),旋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嗣員警於同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搜索,當場在其停放於該住處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200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檢
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詳偵卷第1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時,被告說他叫「林明德」,老婆被車撞死20幾年了;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來按摩店讓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說他跟其他3個同學在大陸開印刷廠,他說年紀大了,想要把股份讓出去,想要買淡水房子跟我過日子,我問被告是否真的沒有老婆,被告說沒有,我又問他家裡有幾個人,他說弟弟、弟媳都住在屏東,他說淡水那邊的房子已交10萬元訂金,他在大陸賺的錢都在他弟弟那邊,這次回臺灣要請弟弟把錢拿出來讓他買房子;但弟弟說錢已讓弟媳拿回娘家做生意,弟弟會在10天內還錢;被告說可不可以跟我借錢,10天之內就會還錢。第3天被告跟我約在寧夏夜市賓館聊天,被告跟我說妳給我10天借我200萬元,10天後我把錢還給妳,這個錢是要在竹圍買房子,我們2人共同過日子,後來大約是同年月20日、21日,被告約我去看房子,我有跟被告、 仲介 去淡水或竹圍那邊看房子,看完房子他說他很喜歡,要1千多萬,他說房子買下來,跟他一起過日子,我不用去上班,叫我先把200萬借給他,把房子訂下來,並且叫我跟他去大陸東筦把印刷廠的股份退出,差不多可以拿到人民幣4、5百萬,加上他在工廠旁的房子也可以賣掉,約人民幣1百多萬,他說的這麼誠懇,我就相信了。之後幾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我的晚年生活可以放心,他已經60幾歲了,可以跟我一起過日子覺得很滿足,說我買菜、煮飯照顧他,後來我在電話中答應跟他在一起,所以他就叫我把200萬拿出來把房子訂下來,我就在同年月25日下午1點多跟被告約在六張犁郵局見面,因為被告說不要轉帳,要現金,我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要寫個借據,被告就拿一張紙,寫個借據給我,借據上寫他是「林明德」,也有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並且說你放心,我10天就還給妳,後來被告離開後,我當天下午4點打被告電話都打不通,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我很早就到臥龍街派出所報案等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互核相符。
⒊再查,被告隱瞞真實年籍資料,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使
用不明外籍人士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往來,取得200萬元後,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已丟棄(見偵卷第17頁),沒留下任何正確聯絡方式;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報案時,不知被告真實年籍資料;若非,警方調閱108年6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查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警方以車追人,讓告訴人指認,警方始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既隱瞞真實身分及提供身分不明人士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於檢察官偵查時認罪之陳述,辯稱:無詐欺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林明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並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維持原判決除諭知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以外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除諭知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
收以外,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本身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以前揭事由誆騙告訴人借款,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且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飾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0萬元,其中未扣案15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之「林明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無詐欺犯意等辯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之理由: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是「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故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以外部分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
非無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業如前述。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已裁定發還告訴人童蘭,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為前述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影本卷頁108年6月25日之借據「立據人」欄「林明德」署名1枚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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