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品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1日、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品璇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處)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採集上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品單各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其於警詢時既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5至7頁反面),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並有被告105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以身為人母做好榜樣給自己子女學習,為人子女看到自己母親一再吸毒者,為人子女如刀割痛澈骨髓,因為救不到自己母親,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受刑人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受刑人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這樣才會是真正有意義的有人生。
㈣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
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