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
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泓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46頁),然其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謝泓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其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7月、7月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丁)、(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2號裁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於9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1日,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
(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己)、(庚)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泓霈於警詢│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及偵詢時之供述│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尿液檢體對照表(│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