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及第8行原記載「臺南市○○○區○○○街…」,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原記載「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台灣啤酒』約半『罐』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相隔不到1個月,又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而於臺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故有提高刑度必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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