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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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X225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10月24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X225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聯晟交通有限公司」,當無疑問。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然聲明異議狀卻僅有 陳俊達 之署名及印文,並無受處分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本院送達證書之收文章顯示負責人為 林秀勉 )之署名或印文,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函請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說明陳俊達與其之間關係為何?惟異議人遲至今日均未予以說明,是本案要難認係由「聯晟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故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陳俊達,以「聯晟交通有限公司」之名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異議人均未予以補正,故本院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