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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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
7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臺南縣○○鄉○○段1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28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號停止執行民事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顯見相對人此部分之執行名義確定不存在而無執行之權源,則其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