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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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1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11),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執全字第159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5日南院雅93執全新字第1594號通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4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3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9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83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439號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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