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刑滿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被告再犯情形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受刑人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五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