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27號原告立得奧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
送達桃園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7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兩造爭訟之罰鍰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
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及2月間銷售貨物(電子材料、設備批發)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0號統一發票4紙,未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64,653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3,216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3,216元處
1倍之罰鍰9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17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就本件未曾接獲被告查帳通知函,即於94年6月8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款,非經被告調查後始自動補報補繳,被告所稱調查僅係被告內部作業,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0號統一發票4紙,未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1,864,653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4年5月29日查獲,並於同年6月3日寄發查帳通知函,但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是本件調查基準日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應為94年6月3日函查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派員進行調查後始辦理更正申報,核無首揭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罰鍰93,2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月間銷售貨物(電子材料、設備批發)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0號統一發票4紙,未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1,864,65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93,216元,並按所漏稅額93,21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93,
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於8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揭示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查獲前即於94年
6月8日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漏報94年1月、2月間銷售額1,864,653元一事,94年5月29日即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並於同年6月3日寄發查帳通知函,請原告提示94年1月、2月進銷項有關資料備查等情,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查帳通知函、公文信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是揆諸自揭說明,本件調查基準日自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函查之日(94年6月3日),從而,原告於前揭調查基準日後之94年6月8日始補行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原告訴稱伊未收受被告通知函,被告所為僅係內部作業,原告已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