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所犯其他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知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部分,更正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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