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5、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於同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0號之超商領取帳戶包裹,因暱稱「火爺」說他人在國外,要回台灣之後再將報酬給其,所以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415號卷第6頁);另其於113年9月27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包裹後,上手將QR-CODE傳給其,其再去ATM以無卡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0937號卷第8頁,採有利於被告認定為300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每一筆貨運單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吳宜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向 許夢薇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要取得代工工作,須交付帳戶,許夢薇因而在址設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九旺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許夢薇合庫帳戶金融卡),交寄給詐騙集團成員「 瑞怡 」。吳宜萱復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1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0號之統一超商立行門市領取上開許夢薇寄出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火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許夢薇合庫帳戶內,吳宜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向 吳坤隆 表示須先美化帳戶始得貸款,故指示吳坤隆提供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6號偵辦中)提供帳戶,吳坤隆因而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吳坤隆國泰帳戶、吳坤隆兆豐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泰門市。吳宜萱復依「火爺」指示,於同年9月27日5時35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吳坤隆寄出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付「火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吳坤隆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內,吳宜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火爺」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後再交付「火爺」之事實。

2

證人許夢薇、吳坤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許夢薇、吳坤隆分別以包裹寄送渠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交貨便明細各1份。

2、許夢薇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5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照片1份。

2、吳坤隆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文暨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侵害附表所示一、二告訴人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且與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亦屬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惟歆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惟歆佯稱欲購買李惟歆刊登之商品,請李惟歆先依客服人員引導完成認證簽署FUN心購,以利交易進行,致李惟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4萬9,096元

許夢薇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2,980元

許夢薇合庫帳戶

2

薛駿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 薛駿和 所刊登之書籍,請薛駿和以黑貓宅急便運送商品,並傳送託運條款簽署連結,致薛駿和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許夢薇合庫帳戶

3

薛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薛淑玲所刊登之商品,薛淑玲遵循客服人員引導簽署託運條款,致薛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許夢薇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41分許

1萬8,000元

許夢薇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蔡佩珊之商品,蔡佩珊遵循指示傳輸假7-11賣貨便網址,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16時48分許、17時29分許

4萬9,998元、4萬9,999元、2萬19元

吳坤隆兆豐帳戶

113年9月29日16時54分許、17時20分許、17時30分許

9萬9,998元、

2萬4,123元、8,090元

吳坤隆國泰帳戶

2

黃芍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黃芍維之商品,請黃芍維先依客服人員引導完成認證,以利交易進行,致黃芍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9月29日18時20分許

1萬8,123元

吳坤隆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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