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乙○
被 告 丙○○
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間,利用其父親黃
進源委託辦理匯通商業銀行(92年6月改名國泰商業銀行,
92年10月27日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停用之機會,
僅將其中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停用,
另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則以申請掛
失補發之方式,分別於91年8月8日及92年4月7日申請補發並
更改帳單地址寄至蘆洲郵政第2-74號信箱,使發卡銀行承辦
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 黃進源 所申請,而核發新卡
至上開信箱內。丙○○於收受前開信用卡後,偽簽黃進源之
署名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並偽造黃進源之署名於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又於91年10月16日起至92年5月17日止
間,持上開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詐
取現款花用,其間丙○○陸續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項,惟仍積
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9,691元未償,致原告需墊付相關
刷卡費用與特約商店及貸與款項,自為本件之直接受害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償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
帳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表及帳單彙總查詢單各1紙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未償之金額及法
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