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犯提
供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行騙之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犯後復飾詞卸責,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已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譚系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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