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叁
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個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第六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
惟至95年6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帳新臺幣(下同)91
522元,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
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本件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
透貸,同時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貸金
額為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
止,分18期平均攤還。惟被告至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尚欠3000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件、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
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乙份、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卡
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