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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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樓之13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1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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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L1│甲○○○│四十三萬元│台北國│95年│95年│
││176│有限公司││際商銀│03月│07月│
││105│││ 湯城簡 │31日│04日│
│││││易分行│││
├─┼───┼────┼─────┼───┼──┼──┤
│2│QL1│甲○○○│三十萬五千│台北國│95年│95年│
││176│有限公司│元│際商銀│04月│07月│
││146│││湯城簡│10日│04日│
│││││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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