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9.88﹪計息
,履行債務遲延,除依前述約定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惟被告至94年7月
2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上述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各乙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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