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本件契約債務所生訴
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分
期購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39,3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
則為零,並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時,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清償分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03,
822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貨
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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