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周榮法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
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
12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積欠本金共新台幣(下同)100,100元,至94年9月25日止,
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積欠105,458元未
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