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郁晴 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辦理現金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9.88﹪計付
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台幣
202,02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31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
效力,特此敘明。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95年1月
8日之公告各乙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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