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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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日3時2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口攔檢而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7年6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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