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0元繳納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449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
6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以甲○慎辛緝字第5843號發布通緝書,另案通緝中,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