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07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CH/2007/20
359各1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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