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溪堤防復建工程第一區工地內,徒手竊取資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工甲○所管領之總重約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鋼筋一批得手,旋即以系爭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經警盤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犯罪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所得財物約三千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