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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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茅台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四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騎駛上揭機車行○○○鎮○○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右後方撞擊 顧慶村 所騎乘之腳踏車,顧慶村因而跌倒在地,除致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損壞外,並造成顧慶村身體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七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草屯分局豐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七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顧慶村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辯稱飲酒尚不致影響其騎駛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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