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陸○彤住詳卷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相對人許○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6,596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1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聲請人婚後努力與相對人維持家庭生活,詎相對人先是於109年間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於110年7月30日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踹壞房間門,又推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右肩紅腫;後於同年8月8日相對人因欲使用聲請人手機號碼申辦遊戲帳號遭聲請人拒絕,而以髒話辱罵聲請人,甚至追逐抱著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人至路邊加以推、打,導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摔倒受傷,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3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然相對人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持續以訊息及對話騷擾聲請人,甚至多次前往保護令記載相對人應遠離之聲請人住所附近徘徊。110年9月7日聲請人先是表示要看未成年子女甲○○,但因相對人已多次違反保護令,且於先前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後,均未依兩造約定之時間探視,聲請人遂表示不同意,相對人竟傳送西瓜刀之照片予聲請人,並傳訊稱:「08刀買好了,你在激巴看看」,聲請人母親因擔心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人身安全,翌日上午等聲請人上班後,再由聲請人母親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保母家中,不料聲請人母親在住處旁之巷子看見相對人,聲請人母親只好前往警衛室請求協助報警,詎相對人見到聲請人母親,竟不顧聲請人母親身邊尚有未成年子女甲○○,直接拿安全帽砸破聲請人母親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並拉扯聲請人母親頭髮,後因相對人發現警衛室已協助報警,始自行逃離現場。
(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自110年8月間即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云云,然相對人於本件訪視報告中自承兩造分居之初,聲請人有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7頁),足徵相對人所稱上情並非屬實。惟相對人於110年8月21日與聲請人約好要前往接未成年子女甲○○,卻未依約到達聲請人住所,面對聲請人詢問為何沒有準時來接,相對人竟傳訊息回應:「要來幹屁眼了」、「等等內褲脫下來要幹屁股」、「等一下內褲要脫下來」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9頁),聲請人甚感無奈。又相對人表示要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接未成年子女甲○○,然聲請人苦等至當日上午10時均未見到相對人,因而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等你等到10:00,你沒來,我們出門了」,詎相對人竟回覆:「管你去死」、「要回不回的我哪知到哪要不要帶女兒下來」、「等我回台南我在處理你」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頁),聲請人鑑於先前已有遭相對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暴力之情形,對此感到十分恐懼,之後相對人多次傳送如:「狗急跳牆你把我逼瘋我受不了我會殺你」、「把我逼瘋就殺了你們」等訊息內容予聲請人,後於110年9月8日拿安全帽砸破聲請人母親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又拉扯聲請人母親頭髮,未成年子女甲○○當場目睹事發經過,聲請人考量自身、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母親之安危,始中斷與相對人聯繫,實難認聲請人有無故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事。而相對人所為上開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632號、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前揭判決亦記載相對人曾有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紀錄,綜上足徵相對人並不適宜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互動良好、感情極深,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皆願履行親職,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過往有參與育兒事務,惟依兩造之工作時間、型態及過往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較具充裕照護經驗,且其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明顯優於相對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惟未成年人未有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之生活經驗,致使相對人住居處空間、生活用品安排現階段尚未因應未成年人長期性居住有所準備與調整,相對人照護環境準備度尚有待加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成長,聲請人具充裕親職照顧經驗及合宜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生活照顧,反觀相對人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均屬不足,不適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家暴行為仍存有恐懼心理,難以共同履行親權,遂聲請人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考量其經濟能力較具優勢,亦擔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狀況可能影響相對人未來會面交往受阻,相對人期待可爭取離婚後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保障相對人仍有參與未成年人照顧、成長之權利與機會。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可清楚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並可對未成年人不同發展階段預先規劃、具體執行教育理念,評估聲請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相對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參與子女照顧程度有限,加上長期以往均由聲請人主導子女教育與照顧安排,相對人較欠缺親職能力發展空間,對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安排雖有初步規劃,但照顧計畫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整體親職效能不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皆欲爭取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願履行親職,惟參就兩造親職參與度、親職時間及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與未成年人有穩定親子互動及穩固生活模式,可具正向教養態度與合宜照護規劃,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與能力較能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護,聲請人更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較為合宜。惟聲請人因家暴衝突致其對於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仍存有安全疑慮,建議兩造於保護令期間可透過監督會面方式,讓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可安心相聚,保障其親情互動得以延續不受間斷」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49頁)。
(四)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間已建立穩固之親子互動及生活模式,其整體照護資源與親職能力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妥適照顧,且兩造自110年7月底因發生爭執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仍與聲請人同住,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自有維持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核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七)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本件社工訪視時,自陳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相對人則自陳其目前於永康區小吃部擔任少爺工作,月收入約100,000至120,00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5頁),依此,相對人之收入狀況顯然優於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學齡階段,除基本生活所需外,尚有學習、休閒等育樂支出,花費非較成人為少,實際上係相當甚或超過成人,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臺南市,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認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745元計算應為適宜,而此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1比4之比例分擔,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對人負擔5分之4,應較公平、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6,596元【計算式:20,745×4/5=16,596】,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