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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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向3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甲○○、郭子○、郭宸○(後二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同向前方,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丙○○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頸椎挫傷、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郭子○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郭宸○則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丁○○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人員可能因此受傷,竟因害怕負擔責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乙車上之人員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短暫停留後,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郭子○、郭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嘉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戊○○、甲○○、郭子○、郭宸○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敘明有何減刑事由,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所為應屬可議;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原審認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丙○○所駕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場,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雖依據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害人受傷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屬不當等語。然原判決既已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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