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曹姓少年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腳踏車停放在路邊,伊就直接將腳踏車騎走,因為腳踏車沒有鎖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乙情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而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竊盜罪,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單車代步,事後任意放置於距原處所逾一公里之同路167號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單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審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圍牆旁某停車格時,見曹○崴(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下稱本件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有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嗣曹○崴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同路167號前尋獲本件腳踏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件腳踏車離開原停放處,並於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員警尋獲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借騎一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曹○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其後自應將本件腳踏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渠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而被告將本件腳踏車任意棄置於路旁,雖與竊取地點相距不遠,惟既與原本停放位置不同,自無從期待被害人得以自行尋回,尚難認被告有何暫用後返還本件腳踏車之意,是被告顯有將本件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