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建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林韋岑 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照片18張」更正為「1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避不見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蔡建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鴻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麻豆 區興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時有林韋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路段,2車發生碰撞,致林韋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蔡建鴻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韋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鴻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嫌,並與告訴人林韋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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