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選任辯護人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後照鏡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與安通二街路口之公有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陳政圻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兩側白色後照鏡,得手後將竊得之後照鏡2個帶回位於同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二、案經陳政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蔡慶祥提出本案房屋車庫及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1樓(下稱A屋)出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為虛偽調整錄影日期後錄製(詳後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為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衍生,同樣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有1名男子在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與安通二街路口之公有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政圻停放於前址之A車的兩側後照鏡2個,該名男子並於得手後,持竊得之白色後照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不予爭執,並坦承本案房屋為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警方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竊嫌並非係伊,又該竊嫌雖自本案房屋小門外之紗門(下稱紗門)進入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不管是紗門及小門均未上鎖,竊嫌應係自本案房屋小門進入車庫後,再從車庫氣窗逃走,且伊並非每天住在本案房屋,案發當日伊於凌晨2時58分人在A屋,伊有案發當日本案房屋車庫、A屋大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證人蔡 林錦蓮 可為證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除案發當日本案房屋車庫及A屋大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證明竊嫌並非被告之外,另提出被告實際行走於竊嫌行經道路之照片與警方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後,主張被告身高顯與竊嫌不符,又縱被告所提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所穿衣服顏色與警方監視器畫面之竊嫌衣服顏色相異,亦無法排除竊嫌在本案房屋紗門與小門間空間換衣之可能,另被告手機門號於110年12月9日下午通話處在臺南市西港區,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人不在本案房屋,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承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5至101、199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警方提出本案停車場至本案房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畫面擷圖17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57、63頁及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2月10日6時40分許上班時,發現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A車的兩側白色後照鏡遭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經調查案發時、地本案停車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2時47分許可見一名男子自本案房屋走出,於同日2時52分許沿安中二街往南向北安一街方向行走,同日2時53分許再沿北安一街行至本案停車場,於同日2時56分許竊取A車兩側白色後照鏡,得手後於同日3時11分許自本案停車場逃逸,於同日3時15分手持白色後照鏡沿北安一街往安中二街行走,於同日3時16分持白色後照鏡進入本案房屋內內,後空手自本案房屋走出,於道路上逗留約3分鐘後,最終於同日3時19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後,直至同日4時35分被告之子 蔡旻辰 出門溜狗前,均未再有人走出本案房屋等情,有本案停車場至本案房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7頁;偵卷卷末光碟袋),自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悉,竊嫌係由本案房屋走出,步行至本案停車場,竊取白色後照鏡2個2得手後,再攜帶2個白色後照鏡步行回到本案房屋,是可認定竊嫌應為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人。而本案房屋平時由被告與兒子蔡旻辰居住其內,警方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中,於110年12月10日4時35分自本案房屋出門溜狗之人為被告之子蔡旻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而經比對蔡旻辰之身型、衣著、步行姿態與同日2時47分自本案房屋出門竊盜之被告不同,可認蔡旻辰並非本案竊盜之人,而被告之身型、身材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竊嫌相似,且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堪認前述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白色後照鏡2個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提出與案發時間、地點相同之本案房屋車庫及A屋出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並據以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不在本案房屋云云。然案發後員警於110年12月20日曾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進行搜索,搜索時即確認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已故障,根本無法開啟,故根本未將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扣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5至20、23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卻於案發半年後突然由已經故障車庫監視器提出與案發時間、地點相同之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錄影光碟,該錄影監視器畫面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被告提出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一、二)與員警提出之本案房屋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標的三),勘驗的時段比較時段為「竊嫌於竊得物品後返回本案房屋開啟紗窗為起算時點」,勘驗標的一、二所示影片,從一名男子自進入本案房屋紗門內導致本案房屋小門上方感應燈亮起算,至該男子攀爬本案房屋臨安中街70巷窗戶離去的7分鐘內,可由畫面中本案房屋臨安中街70巷窗戶看見安中二街上有1台摩托車經過,相同行為時段比對警方所提供勘驗標的三,畫面中竊嫌開啟本案房屋紗門進入本案房屋放置白色後照鏡,竊嫌再從本案房屋出來在附近逗留分鐘,再進入本案房屋後4分鐘,前後約8分鐘的時間,安中二街未曾有1台摩托車經過,自客觀比對安中二街有無機車經過之差異,足認被告所提出本案車庫監視器畫面與員警提出之本案房屋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同一日拍攝,且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身著黑領淺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安全帽,而員警提供之畫面中,竊嫌身穿黑領黑色上衣、灰色長褲、未戴安全帽,衣著完全不吻合,且可由衣領及上衣之色差佐證前開不吻合,且前開不吻合與辯護人所稱攝影器顯像色差並無關聯,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該男子於進入漆黑的車庫仍刻意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致無法辨識面容、本案房屋臨安中街70巷窗戶下方尚刻意放置讓人攀爬出窗戶的梯子等刻意且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於事後調整監視器時間設定後重新錄製,以製造虛偽之不在場證明。
2.至被告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警方所提出不同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間,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有落差,是以不同監視器間本有時間落差,不得以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屋車庫內監視器畫面與警方所提出本案房屋外道路監視器相近時間內是否有機車經過作為認定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造假之據云云。然正因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快慢不同,故於勘驗時,本院係以「竊嫌於竊得物品後返回本案房屋開啟紗窗為起算時點」,並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標準,檢視前開2個錄影畫面是否為同一日所拍攝,尚無被告指摘忽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差異之問題。
3.又被告及辯護人固另提出卷內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結果、A屋大門口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並傳喚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蔡林錦蓮 到庭證述,據以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在A屋云云。然查:
⑴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僅相距10日,然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日曾居於A屋,何以能於半年後突然想起案發當日居住於A屋,本非無疑,且A屋之監視器與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不同,未曾於搜索時經警察取下而停止錄影,考量一般監視錄影器保存時間多不長於1個月,被告又如何能於半年後仍保有案發時A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誠非無疑。是以被告於案發半年後方於審理時提出案發當日A屋監視錄影,該錄影監視器畫面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光碟檔案名稱「台南市○○區○○里000號110.
12.10一樓出入口監視器1」中「00000000_02h46m_ch07.m4v」影片播放時間顯示12分35秒時,被告正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且由之後影像顯示被告有與他人通話(本院卷第147頁及卷末光碟存置袋),然經與卷內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相核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晚間一直到110年12月10日11時32分間,並無於A屋附近基地台連線或通話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調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由前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推論被告所提出A屋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案發時間之錄影畫面,而亦屬被告事後調整監視器時間設定後重新錄製,以製造虛偽之不在場證明。
⑶又證人蔡林錦蓮雖到庭證述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回A屋云云,然
蔡林錦蓮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本有高度廻護可能,而蔡林錦蓮於審理時依據自被告虛偽錄製A屋大門口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圖之畫面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回A屋云云,自亦不足採信。況蔡林錦蓮審理時自陳:伊通常11點就會在A屋2樓就寢,案發時伊因膝蓋疾患,時常需要乘坐輪椅,被告會回來A屋照顧伊,所以被告有A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自蔡林錦蓮之證述可悉,被告本有A屋鑰匙,何需蔡林錦蓮為其開門,縱然被告未攜帶鑰匙,然被告明知其母蔡林錦蓮有腳疾,且已於晚間11點至A屋2樓就寢,在無特別緊急情事下,執意要求患有腳疾母親忍耐疼痛為其開門使其得以留宿A屋,是蔡林錦蓮之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實與常情相違,諉無足採。
⑷至辯護人雖持前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辯稱,依資料顯示被
告於110年12月9日15時32分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A屋附近,110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方顯示於本案房屋附近,並據以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應在A屋,且直至110年12月10上午方返回本案房屋云云。然前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5時32分許人在A屋附近,110年12月10日12時41分許被告人在本案房屋附近,尚無法據以推斷案發時間即110年12月10日2時56分被告人究竟身在何處,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3.另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實際經過安中二街20號前之照片,並以之比對警方提出本案停車場至本案房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竊嫌行經安中二街20號前之錄影畫面擷圖,辯以:被告與竊嫌身高有顯著差異,被告並非竊嫌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7頁),拍攝角度係由下往上拍攝,而警方所提出道路監視器拍攝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攝,於畫面效果上,當然會出現拍攝角度所帶來之差異,然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並非竊嫌。
4.又被告曾辯稱:伊本案房屋不論、紗門、小門、窗戶均未上鎖,可任由他人隨意進入,應係他人於竊取告訴人白色後照鏡後故意進入其家中嫁禍於伊,且刻意於本案房屋紗門及小門間空間變裝、戴安全帽云云,被告所辯不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與常情相違,荒誕至極,洵無足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濟狀況非差,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更以更新設定監視器錄影時間方式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製造虛偽之不在場證明,惡意混淆事實,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且對自身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後照鏡2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