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大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共壹佰肆拾壹盒又伍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大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名稱為「我的美麗日記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敷面膜」、「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近年在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統一藥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3日共分3次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我的美麗日記及圖」面膜共計270盒,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每盒189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親戚及在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黛安娜起舞會館」所承租之攤位上,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售出約130盒,而以此方式侵害統一藥品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2年11月22日12時許,為警方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141盒又5片。
二、案經統一藥品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大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 賴怡君 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證人 李睿謙廖敏宏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號卷43頁、第44頁、第48頁及第4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搜索書1紙、商標註冊證及註冊號數1份、鑑定報告1份、網路列印資料6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43頁)、警員於103年4月13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證人李睿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收據照片各1張(見上開偵字第85號卷第34頁、第35頁及第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957號偵查卷宗第82頁)等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我的美麗日記及圖」面膜等仿冒商品共計141盒又5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其買受之「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圖樣之面膜商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仍陸續買受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以陳列、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3日共分3次在
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入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圖樣之面膜商品後,自102年10月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陸續販賣予其親戚,並在其所承租之「黛安娜起舞會館」攤位上陳列、販賣,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購入上開仿冒商標面膜商品後,除出售予其親戚外,並在上開「黛安娜起舞會館」之公開攤位上予以陳列、販賣,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商標種類均非重大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共141盒又5片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論告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亦有販賣相同仿冒商標之面膜之犯行,與本案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應一併審酌等語,經查;於102年1月25日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另案商品而被查獲者為 周儀鳳 ,嗣經警移送,而周儀鳳於該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7號)中,經檢察官認定周儀鳳主觀上未有販賣仿冒商品及明知偽仿冒商品而加以陳列販售之故意,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該案卷可稽。而於該案被告並未列入共犯,於本案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縱屬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有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件被告係於上次周儀鳳被查獲後,又從新買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售,且已相隔逾9月之時間,則本件應與檢察官所論告之被告102年1月25日之行為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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