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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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
原   告 主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橡
被   告 宏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軒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安博盒子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5日付清貨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產品,
但被告未依約定準時交付產品,後經協議分3個月退還35萬
元貨款,至今只於107年8月28日退還92,500元,約定於10月
退還款項至今尚未匯入,且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已然失
去雙方信任基礎,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已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返還所餘之257,5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安博盒子買賣契約」(
日期部分,依照被告所留存之該份契約,則並未填寫日期)
,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稱35萬元之貨款價金,也從未收受
原告之訂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107年7月15日付款35
萬元,以及約定107年7月31日支付產品」以及「嗣後協議退
還35萬元」等事,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查,
原告所引用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均非原告與被告
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而與被告無涉,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收到貨款或有達成任何退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257,5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15日付款35萬元,約定被告
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產品,及兩造嗣後協議退還35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79號卷宗第15頁至第33頁
),惟為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
係原告與訴外人 邱仁鴻 之對話,均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
簽約時代表被告公司人員即是邱仁鴻,後續聯絡下訂亦為邱
仁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邱仁鴻係於丙方執行保證
人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79號卷宗第13頁),且原告亦
自承邱仁鴻拿系爭契約到原告公司時,並未出示名片,亦未
提及其係被告公司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
與邱仁鴻之間之訂貨及交付貨款等情事,均與被告無涉,被
告所辯其未收受原告所稱35萬元之貨款價金,亦從未收受原
告之訂單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7,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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