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告理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審定第00000000號「鈣優」商標提起異議事件,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予以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
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譽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所謂「通用名稱」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之名稱而言。查系爭審定第八六八八三二號「鈣優」商標圖樣中文「鈣優」,或亦可讀為「優鈣」,縱隱含鈣質優良或自我標榜最好等意,尚非直接表示所指定使用鈣離子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等商品之說明,雖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檢送參加人之電解還原水商品上,營養分析含「鈣」,惟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鈣×」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且「鈣」存在於各種物質中,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致使人直接聯想到鈣離子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等商品,自非直接表示該等商品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此外原告並未檢送其他相關業者間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而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論述,本局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