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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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Z0000000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4、195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62、97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8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94年6月8日註銷)及駕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駕車行駛(94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日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及9,000元,並分別扣繳牌照及駕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有精神疾病,自92年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今尚在服藥中,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而是異議人身體裡住著4個人,一個叫 薛志堅 、一個叫張明德、一個叫 許國楨 ,最後一個叫甲○○,上開違規行為均屬薛志堅所為,與異議人甲○○無涉,不能冤枉弱勢,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8日下午6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94年6月8日已註銷)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仍駕車行駛(94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日禁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前揭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12月21日及97年6月27日開立藥效分別為鎮靜安眠、治療憂鬱症、精神安定劑及神經系統用藥之金座錠、百憂解錠、理思必妥錠及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等藥物之事實,固有異議人身心障礙手冊1紙(鑑定日期為96年5月8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7年6月,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19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12月21日及97年6月27日開予異議人之藥袋封面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惟其既已定期前往醫院就診領藥,應足以控制其精神狀態,尚難遽認其精神疾病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況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於96年11月13日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受舉發之日固確有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受攔停舉發後,異議人當面欲向舉發違規之員警陳述,然員警不願讓異議人當面陳述,指示異議人向裁決所陳述,此舉已嚴重剝奪異議人之訴訟權,訴訟權應包含陳述權,刑事訴訟程序都允許被告答辯,何以交通事件卻不允許被處罰人答辯?再者,異議人不知駕照與牌照被註銷,因為並無相關單位通知駕照與行照被註銷一事,異議人應屬不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異議人既自承於受舉發當日尚知悉具有向舉發員警陳述意見之權利,事後亦可清楚陳述違規當日己身之舉措、自認有何權利受損,並可引列刑事事件與交通事件相比擬,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論於受舉發當日或日常生活中,均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與上開行政法不罰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㈢至異議人上開陳述書雖稱訴訟權應包含陳述權,刑事訴訟程
序都允許被告答辯,何以交通事件卻不允許被處罰人答辯云云,惟按交通事件之裁罰,本質上係屬行政法規範之事件,其適用法理應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此與國家為確立具體刑罰權之範圍與刑度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迥不相同,不得類比援引,合先敘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是以就交通事件裁罰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並應向處罰機關為之。查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後,曾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此有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所提之陳述書及其於96年11月
13日所書之附件1紙在卷可佐,本件處理程序已充分保障異議人陳述之機會,復經異議人行使該權利,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委無可採。
㈣異議人上開陳述書另質以未有相關單位通知伊駕照與行照被註銷云云,經查:
⒈駕照部分:本件異議人駕照經吊銷,係因異議人於94年4月
20日晚上11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路口,因未帶駕照駕駛車輛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I001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因異議人置未理會,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1日開立裁決書,處罰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處罰鍰6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8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4年9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4年9月15日前繳送。㈡94年9月15日前未繳納罰鍰者,自94年9月16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9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HI00179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按上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係依據86年1月22日修正,86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倘異議人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查因異議人終未理會上開裁決書,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1月3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2892600號函之說明在卷供參。本件異議人辯以未有相關單位通知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云云,惟細查其緣由,係導因於異議人於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後,本應按期繳納罰鍰或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結案,然異議人置之不理,因此之故產生之法律效果,此部份之責任事由應歸責於異議人自身,況處罰主文已明白諭示「應於94年9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由此諭示之主文可間接推知本件若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罰鍰,將於94年9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自94年9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主旨,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實無以解免異議人已受告知自94年9月15日起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事由,進而產生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故以員警於攔停舉發本件異議人駕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仍駕車行駛之違規時,經查詢得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94年11月3日起已遭逕行註銷,異議人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前提下,仍於96年11月8日駕車上路,其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就駕照部分自無違誤。
⒉行照部分: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行照經註銷,係因異議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限期於93年10月30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故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4年1月24日逕行舉發違規,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6月8日開立裁決書,處罰主文諭知裁處罰鍰1,400元整,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94年7月8日前繳納,牌照自94年6月8日起註銷等語,且該裁決書於94年6月21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2月21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4403800號函之說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8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質以相關單位未通知伊牌照被註銷云云,顯非實情,本件異議人之行照既於94年6月8日即經註銷,異議人於96年11月8日仍駕車上路,其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亦明,是本件舉發就行照部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舉發均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及9,000元,並分別扣繳牌照及駕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