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之原則,是監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有誤,因受處分人現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故請求撤銷行政罰鍰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3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卷第5、3頁),堪認屬實,且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1)即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2)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緩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緩,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判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83-493頁可資參照)。
(三)受處分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7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卷第9、6頁)。再受處分人所受之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3月2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卷第11頁),前揭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確定力,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受處分人確實有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