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2號原告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2日委由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Printer(列表機)乙批(報單號碼:第CA/93/563/00298號),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Pri-nter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7月10日(90)基預字第0161、0162及016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3.5%徵稅放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2,079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應歸列原告申報之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FREE?或是被告改列之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稅率3.5%?
一、原告陳述:
1、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有關「點矩陣列表機」、「雷射列表機」、「菊輪式列表機」與「其他列表機」之稅則稅率,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之範圍,其稅率為0.00%。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應屬84.71節之「單元」無誤:
⑴、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此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規定:「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自動資料處理機其單元係單獨出現者仍應歸入第84.71節」、「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其符合前述(B)(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
⑵、次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亦針對「
分別進口之單元」解釋如下:「如一單元能執行資料處理功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視為整個資料處理系統之一部分:
(a)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
(c)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依據本章章註5(D)註解,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其符合前述(b)及(c)之要件者,在任何情況下,按資料處理系統之構成單元分類」、「除中央處理單元及輸入、輸出單元外,茲將此類單元列舉如下:⑴附加之輸入及輸出單元(印表機、繪圖機,輸入輸出終端機等)。⑵中央處理單元外附加之儲存體」。又,有關第8471.90「其他」之目註解為:「本目尚包括光碟存檔系統,其通常包含鍵盤、顯示器、光碟驅動單元、掃描器及印表機。此類系統可能包括一自動資料處理機以作為控制器,或者系統可能被配置成自動資料處理機易於加入或可控制之型態。此類系統一般執行下列功能:以電子掃描記錄影像、存檔、檢索、顯示、列印於普通紙上」。職是,有關「點矩陣列表機」、「雷射列表機」、「菊輪式列表機」與「其他列表機」之稅則稅率,皆屬第84.71節之範圍,其稅率為0.00%。
⑶、依據前開之說明,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
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則應屬84.71節之「單元」無誤。查被告主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E)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入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來貨依原告說明,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顯,核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20號之適用」云云,惟誠如前開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D)所述,列表機如符合章註(B)(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再者,系爭進口商品之列印圖型、文字等功能,為一般資料處理之功能,並無章註5(E)所稱「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之情形,是被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2、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與84.71所要求之「以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之特徵顯然不同。系爭進口商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資料,有中央處理器單元,有隨機記憶體及圖形記憶體裝置,且須配合程式指令及驅動軟體方可印刷文字、圖形等,應屬
84.71之歸類,被告將系爭進口商品列為84.72之「辦公室用品」,應有違誤:
⑴、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有關84.7
1之資料處理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各種資料,供一特定用途或多種用途者。而資料處理機中之操作邏輯程序,可自一種作業改為另一種作業,而該操作可為自動操作,亦即在作業期間無需人力干預。此種機器大部分係用電子信號操作,但亦可利用其他技術(例如氣壓、流動力或光學);有時亦可將兩種或以上之技術混合應用。它們可能為自足式者,即處理資料所需之元件均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可由許多分離之單元組成一系統者。
⑵、有關84.72之「其他辦公室機器」,除複印機、地址印製機
、門牌浮印機、信件分類、摺疊或裝袋、捆綁用機器,信件拆開、封口、密封用機器及黏貼或註銷郵票用機器外,尚包括其他未被分類於其他節之辦公室用機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此處之辦公室機器可以徒手操作、機器操作或電力操作,而前開「其他未被分類於其他節之辦公室用機器」,尚包括膠版複印機與蠟紙複印機、地址印製機、硬幣分類及硬幣計數機、自動鈔票支付機、自動櫃員機、削鉛筆機、用以在卡紙或文件上打孔之打孔機、紙袋打孔機、以打孔帶操作之機器、裝訂機、拆信機、啟信機、郵票註銷機、揀信機、包裝紙或膠紙遞送機、膠紙或郵票潤濕機、銷毀機密文件用之紙張撕碎機、支票繕寫機與支票簽字機等。依據前開所例示之機器,可知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與84.71所要求之「以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之特徵顯然不同,故並非凡辦公室用品皆可被歸類於84.72,倘該辦公室用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各種資料,則非屬84.72之範圍,應無疑義。
⑶、系爭進口商品既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資料,有中央處理
器單元,有隨機記憶體及圖形記憶體裝置,且須配合程式指令及驅動軟體方可印刷文字、圖形等,顯應屬84.71之歸類,而不應被列為84.72之範圍。職是,被告將系爭進口商品列為84.72之「辦公室用品」,應有違誤。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一欄稅率為FREE;稅則第8472.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第一欄稅率為3.5%。
2、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84章章註5(D))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來貨依原告之說明,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顯,核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20號之適用,被告按其特定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2.90.90號,按稅率3.5%課徵,應屬妥適。
3、原告訴稱:「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應屬84.71節之『單元』無誤:…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規定:『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
84.71節之單元』。」乙節,本案來貨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第8472節;並非只要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才可完成之工作之器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單元。蓋因科技昌明,器具日益精密,大多使用電腦作為輔助之工具,例如電腦自動車床,若不連結電腦即無法作業,其結構亦有鍵盤、輸出入及儲存單元,經其電腦部分運算過後才能作業,但在稅則分類上其並非屬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其理甚明。
4、原告又稱:「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系爭進口商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資料,有中央處理單元,有隨機記憶體及圖形記憶體裝置…將系爭進口商品列為84.72之『辦公室用品』,應有違誤…」乙節,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13頁第20行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於本節。…本節之機器可以為手操作、機械操作或電力操作(以電磁繼電器及電子操作者均包括在內)。」按列表機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有特定功能(例如:印列收據、製作標籤條碼列印、黏合文件等)如系爭貨物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其稅則均宜歸列於第8472.90.90號項下。另具有電腦輔助列印之大型Printer(印表機)及電腦光學掃瞄支票閱讀機等,其雖以電腦輔助之方式操作,其處理之過程亦為電子資料之轉換,但其稅則之分類仍歸列於第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用機器」項下,且行之多年,向無爭議。本案被告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之規定,按系爭貨物之特定功能將其歸列於稅則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項下,按稅率3.5%課徵,洵無違誤。
5、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一欄稅率為FREE;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第一欄稅率為3.5%。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84章章註5(D))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2日委由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Printer(列表機)乙批(報單號碼:
第CA/93/563/00298號),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稅率FREE。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Printer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7月10日(90)基預字第0161、0162及016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3.5%徵稅放行。原告不服,主張其為順利進口所銷售之多功能印表機產品,並作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產品檢驗,且取得國家所給予之產品核可證書,上面清楚記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給予之稅則號碼,應是合法並受到法律保障,無奈被告竟無視國家其他單位所核定之文件證明,則全國各家廠商又何必大費周章花錢進行商品檢驗?被告承辦關員主觀的不予認同,經原告進行現場、電話說明及提供文件證明,仍執意其個人意見,忽視他人權益,並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及時間之浪費。原告所進口之印表機,係一項工業設備,其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專業印表機,在全世界皆歸類為其他印表機類,但被告卻將之歸類為8472節之稅則產品,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複印機、地址印製機及門牌浮印機、信件分類或註銷郵票用、打孔機或裝訂機、支票繕寫機及支票簽字、自動櫃員機等,和系爭產品完全無關之類別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來貨,根據原告說明,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顯,核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20之適用,被告按其特定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8472.90.90,按稅率3.5%課徵,應屬妥適。次查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又「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配合貿易管理部分,經洽商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辦理。」故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當毋庸置疑。再查93年4月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稅率之適用,請查閱總則有關規定。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揭「合訂本」第31頁關於輸入規定代號C02之說明:「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告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本案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時,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90-8號,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0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且經該局核發第TZ000000000000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原告因之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為對來貨多用途專業印表機貨名及稅則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末查,根據原告之說明,系爭貨物為一項「可打印條碼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專業印表機」,其特殊功能至為明顯,依前揭稅則第84章章註5之規定,自無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被告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於稅則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項下,按稅率3.5%課徵,洵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應屬
84.71節之單元無誤。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規定:「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系爭進口商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資料,有中央處理單元,有隨機記憶體及圖形記憶體裝置,將系爭進口商品列為84.72之「辦公室用品」,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本案來貨依原告之說明,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顯,自應歸列稅則第8472節;並非只要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才可完成工作之器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單元。蓋因科技昌明,器具日益精密,大多使用電腦作為輔助之工具,例如電腦自動車床,若不連結電腦即無法作業,其結構亦有鍵盤、輸出入及儲存單元,經其電腦部分運算過後才能作業,但在稅則分類上,其並非屬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是本案來貨核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20號之適用,被告按其特定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2.90.90號,按稅率
3.5%課徵,並無不合。
2、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13頁第20行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於本節。…本節之機器可以為手操作、機械操作或電力操作(以電磁繼電器及電子操作者均包括在內)。」按列表機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有特定功能(例如:印列收據、製作標籤條碼列印、黏合文件等)如系爭貨物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其稅則均宜歸列於第8472.90.90號項下。另具有電腦輔助列印之大型Printer(印表機)及電腦光學掃瞄支票閱讀機等,其雖以電腦輔助之方式操作,其處理之過程亦為電子資料之轉換,但其稅則之分類仍歸列於第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用機器」項下,且行之多年,向無爭議。本案被告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之規定,按系爭貨物之特定功能將其歸列於稅則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項下,按稅率3.5%課徵,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查核結果,系爭P-rinter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7月10日(90)基預字第0161、0162及016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按稅率3.5%徵稅放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9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