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騎乘737-AAP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樂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違規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述車輛安裝之排氣管為原廠認證之裝備,係屬合法進口之產品,雖非原廠進口時之原廠裝備,但伊並未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絕無製造噪音之事實,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且是否產生噪音,應由環保機關檢測後才能裁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勤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前述車輛之排氣管確非原廠裝備等情,亦不加爭執。且受處分人並未具體指摘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處,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確經過舉發地點時,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在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之情況下,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參照),受處分人徒以噪音分貝值應以檢驗合格合法之儀器測量,而非以數位相機以照片方式舉證等語置辯,顯係混洧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其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