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4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其中3次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之動機及目的,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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