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建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建村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陳保源 所承租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基於毀損之故意,雇請不知情工人 蔡清安李榮祥謝育峰 等人,駕駛挖土機將陳保源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予以拆除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保源。
二、案經陳保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其他傳聞性質證據,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者,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村(下稱被告)固坦承雇請工人於上揭時、地拆除上揭鐵皮屋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我在那邊經營民宿,原本我的土地與相鄰道路有25公尺,但是被告訴人圍成,大車無法進出,村內垃圾車及大型貨車都是在我那邊迴轉,土地也是我的,也有我在使用的交通用地,我只是要把告訴人圍起來的東西拆掉,讓村內的大型車可以迴轉;電表開關箱部分我只是把電線拉開,因怕被電到,我沒有毀損開關箱及開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怪手來拆除鐵皮屋,連磚牆及屋頂都拆除,鐵皮屋之前是做倉庫使用;開關箱是以前是好的,是被告拆除時才使它壞掉。」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所雇請之工人蔡清安、李榮祥、謝育峰均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受雇於被告在上揭時地拆除上揭物品等情,而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毀損情形,亦有照片6張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認被告游建村未經告訴人陳保源之同意即任意拆除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毀損上開土地之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並不及龍眼樹及炮竹花(詳後述),原審未加詳查,竟認被告亦有損及龍眼樹、炮竹花等物,顯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法律之正當途徑,處理相鄰土地使用之範圍及爭執,反而訴諸自力救濟而損壞他人之物品,事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參酌告訴人損害情形,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陳保源所有之龍眼樹(1株))及炮竹花(2株)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依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29日10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7頁),上開龍眼樹及炮竹花均已是枯枝一推,並無任何綠葉,顯然該等植物早已枯死多日;況依當日操作怪手之工人即證人蔡清安於當日(100年12月29日)警詢中亦證稱:「(拆除鐵皮屋時,你從事何部分工作?)剛拆除屋角鐵網及磚造圍牆部分、拆除一棵『枯死』龍眼樹等物。」等語(見警詢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龍眼樹及炮竹花早已枯死等語,自非無據。從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