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連士宏
楊昕叡 施陳奕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4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士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處言詞申誡。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壹枝沒入。
楊昕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處言詞申誡。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衝鋒槍壹支沒入。
施陳奕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處言詞申誡。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狙擊槍壹支(加裝狙擊鏡壹組)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連士宏、楊昕叡、施陳奕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4月1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口(彰化市景觀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而分別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步槍、玩具衝鋒槍、玩具狙擊槍(加裝狙擊鏡)各1把,在上開公共場所相互射擊,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連士宏、楊昕叡、施陳奕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玩具衝鋒槍、玩具狙擊槍(加裝狙擊鏡)各1把。
三、經查,本件扣案玩具槍3支係以電動或壓縮空氣之方式發射彈丸,且近距離射擊會造成身體皮膚淤青紅腫;再觀之該扣案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之虞。另被移送人連士宏、楊昕叡、施陳奕菘雖係因玩生存遊戲而於上開地點持前揭玩具槍互相射擊,惟案發當時為週日下午時分,正值一般民眾前往查獲地點之景觀公園從事休閒活動之際,是被移送人等3人持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該地相互射擊,堪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等3人所為,均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罰鍰之減輕,得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因罰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或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易處申誡或免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3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均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資料,並參酌被移送人等3人違反本法時之手段、程度等情狀,應屬偶發初犯,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為期使被移送人等3人知法改過,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1項第1款減輕渠等罰鍰後處以新臺幣200元之罰鍰,惟因罰鍰金額未滿300元,爰依同法第30條第3款裁定易處言詞申誡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玩具步槍、玩具衝鋒槍、玩具狙擊槍(加裝狙擊鏡)各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連士宏、楊昕叡、施陳奕菘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等3人供述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30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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