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A童(即代號0000000000)原告B童(即代號0000000000)原告C童(即代號0000000000)原告兼前列A童、B童、C童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童溫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乙○、丙○各新台幣拾伍萬元,應給付甲男新台幣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即A童、乙○、丙○甲○)新台幣
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起訴主張:
⒈被告明知A童、乙○、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⑴
民國100年9月份開學後某日晚間某時,在其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先以手撫摸A男之性器,再以嘴含住A男之性器,而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同在上址之租屋處,以手撫摸A男之性器,再以嘴含住A男之性器之相同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00年9月至100年12月11日間某2日某時,及100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先以手撫摸B男之性器,再以嘴含住B男之性器,而對B男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⑶於100年9月至100年12月11日間某4日某時,及100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上開所承租之租屋處,先以手撫摸C男之性器,再以嘴含住C男之性器,而對C男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鈞院審理中。
⒊被告以違反原告A童、乙○、丙○之意願方式,故意對其
3人性侵害,損害A童、乙○、丙○之「貞操權」,對其等幼小之心靈產生極大之陰影及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⒋甲男為原告A童、乙○、丙○甲○親,即法定代理人,按
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A童、乙○、丙○於案發時未滿20歲,被告故意對原告A童、乙○、丙○為性侵害行為,自係故意加害於原告甲男之身份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並無對原告A童、乙○、丙○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童、乙○、丙○主張被告對其等3人為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2罪各有期徒刑
7年6月,加重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既已明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原告丁○、乙○、丙○均為就讀小學之學生,原告甲男經營檳榔攤,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丁○、乙○、丙○及甲男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使原告4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丁○、乙○、丙○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0,000元為相當,甲男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丁○、乙○、丙○及甲男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丁○、乙○、丙○在150,000元,甲男在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